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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刘某等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382.8克,二审改判从轻处罚
来源: | 作者:dianfengjj | 发布时间: 2023-07-20 | 144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x月xx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大道。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方平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男,1973年x月xx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金华律师

     原审被告人冒某安,男,1975年x月xx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龙凤镇米兰村。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夏某、冒某安犯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普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涛、徐薇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方平,上诉人夏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金华,原审被告人冒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2012年,被告人刘某邀约被告人夏某、冒某安帮其购买毒品至重庆市贩卖。同年8月,被告人刘某将毒资交给被告夏某、冒某安,两人将毒资交付玉姐(未抓获),并由玉姐安排人将毒品送至景洪市打洛。两人接到毒品后,将毒品藏匿在被告人冒某安驾驶的汽车油箱内,运输到重庆市合川区交给被告人刘某。同年9月20日,在被告刘某的安排下,被告夏某、冒某安以同样的方式购买到毒品后,由被告夏某驾驶云AC392Q微型车在前探路,被告人冒某安携带毒品驾驶云AC770Q桑塔纳轿车在后。当日11时20分,被告冒某安驾驶云AC770Q桑塔纳轿车途经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262+300M路段时,被公开查辑的墨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云AC770Q桑塔纳轿车油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八筒,经称量净重3382.8克。在被告人冒某安的协助下,民警于9月20日14时58分,在昆明市车行天下二手车交易市场旁将被告戛江抓获;于9月24日13时30分,在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大道刘某家楼下的小花园内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8克。

     二、2013年4月16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在墨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刘某、夏某、冒某安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当日11时48分,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将刘某等被告人押解回墨江县看守所大厅门口时,被告人刘某从车上跳下后往看守所南侧方向逃跑,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在看守所菜地处将其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外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脱逃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夏某死刑是,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冒某安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87.6克,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纳智捷牌车一辆、长安牌轿车一辆,人民币74000元,手机8部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刘某提出上诉称,仅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幕后老板的情况,认罪态度好;逃脱罪仅是思念家人所致。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只能定性为运输毒品;刘某不是主犯,具有坦白情节;其脱逃是受了他人的教唆而为;刘某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表现好,建议二审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夏某提出上诉称,其受到刘某邀约参与犯罪,属从犯,认罪态度好。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20日,上诉人刘某安排上诉人夏某、原审被告人冒某安携带毒资到小勐拉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82.8克,二人重新包装后藏匿在云AC770Q桑塔纳轿油箱内。夏某驾驶云AC392Q微型车在前探路,冒某安驾驶云AC770Q桑塔纳轿车在后,当日11时20分,冒某安途经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262+300M路段时,被公开查辑的墨江县公安局民警人赃俱获。在冒某安的协助下,民警行后抓获夏某、刘某,并当场从刘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毒品可疑物指认、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查获、指认、称量、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2012年9月20日11时20分,冒某安驾驶藏匿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82.8克的云AC770Q桑塔纳轿车从打洛开往重庆,途中被墨江县公安局民警人赃俱获。在冒某安的协助下,民警先后抓获夏某、刘某二人,并当场从刘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8克。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87.6克,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纳智捷牌车一辆、长安牌轿车一辆,人民币74000元,手机8部,扣押在案。

3、辩认笔录,证实通过混合照片辩认,冒某安辩认出夏某就是与其一同运输毒品的人,辩认出刘某就是指使二人贩卖、运输毒品的人。

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9月24日14时15分至15时25分,民警依法对刘某在重庆市合川区龙凤镇观桥村五组22号住所进行搜查,民警从其客厅右边的杂物间时搜查出PP-R给水管7根、盖子12个,与民警抓获冒某安时,用于藏匿毒品的管子外观一致。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期间刘某、夏某、冒某安三人有频繁通话。

6、住宿情况,证实夏某于2012年8月1日至9月15日曾在楚春旅馆、版纳布帝克情调奢华酒店、财鑫大酒店等酒店登记入住;冒某安于2012年8月18日至9月18日曾在版纳、打洛等地酒店登记入住。与二人供述相互印证。

7、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流水清单,证实冒某安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3890000090527在2012年9月22日通过合川支会ATM存现3000元。与冒某安。刘某二人供述吻合。

8、上诉人刘某、夏某、原审被告冒某安三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口供相互印证。

9、墨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立功表现报告,证实冒某安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夏某。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供称的“王杰”以及夏某供述的“玉姐”,因不能提供二人的具体情况,无法查证及抓获。

二、2013年4月16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在墨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刘某、夏某、冒某安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当日11时48分,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警将刘某等人押解回墨江县看守所大厅门口时,刘某从车上跳下后往看守所南侧方向逃跑,被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在看守所菜地处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笔录、墨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普洱市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监所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4月16日11时48分,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在开庭结束后,将刘某等四名被告人押往墨江县看守所大门右侧斜坡处跑去,经四名法警奋力追击,将刘某当场抓获。

2、墨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刘某脱逃中心现场位于墨江县看守所办公楼门面。

3、夏某、冒某安、郭正义证实,案发当天,三人与刘某被法警押往墨江县看守所时,刘某趁下车之机,突然冲出囚车,向看守所大门斜坡处跑去,后法警就立刻去追刘某。

4、法警刘启武、秦伟、叶亮、李政、李明证实,当天庭审结束后,他们将刘某等四名被告人押往墨江县看守所还押时,刘某冲出囚车,向看守所大门右侧斜坡处跑去,随后刘某被法警抓获。

5、上诉人刘某对其利用圆珠笔芯打开手铐,趁还押看守所时脱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夏某、原审被告人冒某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某在审判押解途中逃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脱逃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原判认定2012年8月,刘某安排夏某、冒某安携带毒资向玉姐购买毒品并运输至重庆市合川区交给刘某,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共同犯罪中,刘某联系境外毒贩,安排、指使夏某、冒某安携带毒资购买毒品运输到重庆贩卖,在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夏某、冒某安依照刘某的安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82.8克,社会危害后果大,罪行严重,审判期间又脱逃,企图逃避罪责,但根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毒品数量,刘某尚不属于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原判量刑过重;夏某、冒某安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判处;冒某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夏某,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减轻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仅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部分采纳。一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刘某、夏某、冒某安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普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对查获的毒品、涉案物品予以没收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普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即对被告人刘某、夏某、冒某安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原审被告人冒某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