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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自主寄存物品丢失,超市是否担责
来源: | 作者:dianfengjj | 发布时间: 2023-07-20 | 169 次浏览 | 分享到:

市民李某到市内的一家超市购物时,将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寄存在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处。购物出来后,李某按密码条的提示输入密码,却打不开箱门,便找来超市的工作人员。在被要求写下箱内寄存物品的名称及钱款数额5300元后,工作人员用钥匙打开李某指认存物的箱门,发现箱内是空的。李某随即报警并留下笔录。事后,李某就此事与超市多次交涉未果,遂将超市告上了法庭,要求超市赔偿其损失5300元。

超市辩称,其自助寄存柜上均标有“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其中“寄包须知”中写明“请使用者看清‘操作步骤’和 ‘寄包须知’,不会使用者向管理员请教后再操作”“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等说明和提醒,并且提供了人工寄存服务。基于此,超市表示已尽到提醒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按照自助寄存柜的操作步骤,直接取得对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实现了存放物品的目的。这一过程中,超市由于没有收到李某交付的物品,也无法履行保管职责。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使用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同时,李某既不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更不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超市在提供寄存服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故此,法院以李某要求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起诉。

【说法】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须寄存人向保管人移寄存物的占有。

本案中,李某选择自助寄存,而没有将物品交付超市进行人工寄存,因此双方没有达成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李某只是使用自助寄存柜,实现了对自己的物品的继续控制与占有,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保管物移转占有的事实。因此,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而是无偿借用合同关系。

此外,超市在醒目位置标明了“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表明超市已对可能危及财产安全的自助寄存服务作出了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已尽到必要的说明、提醒义务与管理责任,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责任。综上,法院认为,自助寄存物品遗失的责任,不应由超市承担。